一条一读 第四十三期
合同编调整范围的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合同编的调整范围是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根据本条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合同编调整范围:一是合同编的调整范围涵盖了所有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二是合同编属于民法典的一个分编,调整的是民事关系,不属于民事关系的其他活动不适用合同编。比如政府对经济的管理活动,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不适用合同法,贷款、租赁、买卖等民事关系,适用合同编,而财政拨款、征用等,是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属于行政关系,适用有关的行政法,而不适用合同编。再比如企业、单位内部的管理关系,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也不适用合同法,加工承揽是民事关系,适用合同编,而工厂车间内的生产责任制,是企业的一种管理措施,不适用合同编。三是对于政府机关参与的合同,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政府机关作为平等的主体与对方签订的合同,如购买办公用品的合同,属于一般的合同关系,适用合同编。(2)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协议,如有关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的协议,不是民事关系,不适用合同编。(3)政府的采购活动。对政府的采购行为应加以规范,目的主要在于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廉政建设等。但这种规范,主要是对政府的采购行为加以约束,并不是约束对方。对于政府采购行为本身,由政府采购法来规范,而政府与对方之间订立的政府采购合同要适用民法典合同编。我国政府采购法第43条第1款明确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政府采购法第5章专门对政府采购合同作了规定,就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等作了有针对性地规定。政府采购合同既要适用合同编,也要适用这些规定。(4)关于指令性任务或国家订货任务的问题。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指令性计划不是合同法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以及保证国防重点建设等需要,在个别情况下,国家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国家订货任务,为此,在合同编关于合同订立的一章中规定,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经典案例
(2021)黔0102民初6606号
基本案情:被告刘锦航系贵州省贵阳市远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持股比例为100%的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20年7月13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20年7月18日、7月19日,原告陈天宇向刘锦航转款50000元。陈天宇称其转款系入股远境公司的款项,但在其转款后,刘锦航未与其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将其登记为远境公司的股东,更未从远境公司获得利润分配,遂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庭审中,被告刘锦航提交了包含原告陈天宇、被告刘锦航在内的五方预成立贵州省贵阳市远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贵州省贵阳市远境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作协议》(复印件),但该协议落款仅有王进、刘锦航两方签字,陈天宇亦表示对该协议不知情。刘锦航另提交了远境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以及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录音光盘等证据,拟证明远境公司经营至今处于亏损状态以及召开股东会的事实,陈天宇不认可资产负债表,并称股东会议内容没有执行。
法院认为: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本案系原告陈天宇和被告刘锦航就合作投资开设房地产经纪公司过程中,因未能达成有效合作并履行而诉争至法院。在双方当事人的整个磋商、合作过程中,仅有陈天宇履行支付出资款的行为,而就合作协议的签订、公司的发起筹备、变更等事宜,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中,均不能达到证明双方已经开始合作运营公司目的。综上,因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作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陈天宇主张双方就合同未达成合意,其要求被告刘锦航退还出资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陈天宇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刘锦航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2021年3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为标准向陈天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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