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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期《民法典》第643条【 买受人回赎权及出卖人再出卖权】

发布时间:2026.02.09 作者: 来源: 访问人数:8

一条一读 三十八

 

买受人回赎权及出卖人再出卖权

 

  •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三条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 法条解读                                           

    买卖双方约定所有权保留并非是为了阻碍交易的达成当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买卖合同并未解除故为了促进交易使原买卖继续买受人享有回赎权即买受人主动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如支付价款完成特定条件等买受人将有权重新继续占有使用标的物买受人回赎权的行使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该期限可由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买受人可在该期限内选择是否回赎若选择回赎则应同时在该期限内作出行为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违约事由若买受人在回赎期内没有行使回赎权出卖人将有权以“合理价格”再次出卖标的物但此时买卖双方不因标的物的再次出卖而终止权利义务关系若出卖人再次出卖所得的价款扣除原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未支付的部分以及相关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出卖人应将剩余价款返还给买受人若出卖人再次出卖的所得的价款不足以涵盖买受人未支付的部分以及必要费用的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补足

经典案例                                          

(2022)0105民初7189号

基本案情2020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众建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机械车辆销售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众建公司向原告购买柳工挖掘机一台(机型CLG922E,机号LGC922EZTKC113287),价款663111元,保险费16356.74元,担保管理费89.84元,共计629557.58元。首付款50000元被告众建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前支付,剩余629557.58元由被告众建公司从2020年4月起至2023年3月止,每月15日前支付19722.24元;被告众建公司未付清全部款项前,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若被告众建公司逾期付款,应赔偿原告为催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等,被告众建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在不事先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设备拖回抵债,原告根据约定将设备拖回扣押后,被告应在15日内向原告偿还债务,逾期原告有权委托评估机构对本合同项下设备进行评估,以评估价变卖设备,用变卖得款偿还所欠债务,或者按评估价用机械直接抵偿被告所欠债务,变卖得款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或者用机械不能抵偿所欠债务的,被告对剩余债务仍有清偿的义务。同日,被告赵鸿波、被告何秀英分别与原告、被告众建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承诺对被告众建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担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止。被告众建公司提机后支付货款115833.33元,尚欠货款513724.25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众建公司不按时支付货款,原告于2021年4月30日将设备拖回,产生拖机费4340元,经广西桂鑫诚资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设备于评估基准日(2021年4月30日)的残值为423200元。设备的残值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特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可案涉挖掘机已经二次出售,价格为438599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元。被告众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赵鸿波。

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众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将本案设备交付给被告众建公司,被告众建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众建公司在《工程机械车辆销售合同》中约定:被告众建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根据约定将设备拖回扣押后,被告众建公司应在15日内向原告偿还债务,逾期原告有权委托评估机构对本合同项下设备进行评估,按评估价用机械直接抵偿被告所欠债务,用机械不能抵偿所欠债务的,被告众建公司对剩余债务仍有清偿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众建公司赔偿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案涉挖掘机已经二次出售,价格为438599元,该价格高于评估价格,有利于被告众建公司,本院对该价格予以确认。故被告众建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79465.25(629557.58-115833.33+4340-438599)。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3500元,有发票为证,且广西苇航律师事务所已经委派律师履行了代理职责,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众建公司负担。该收费标准亦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众建公司赔偿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鸿波、被告何秀英应付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众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系被告赵鸿波,且被告赵鸿波为被告众建公司本案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赵鸿波应对被告众建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秀英自愿为被告众建公司本案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三年。故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何秀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秀英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众建公司追偿。

裁判案例全文链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pageId=cde40ca5e696cef7292bfbc29b4a24cb&s21 


             王月华律师团队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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