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一读 第三十七期
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的取回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四十二条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通过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来保障债权的实现,一旦买受人出现未履行支付价款、擅自处分标的物等违约情形,出卖人享有取回标的物的权利。但因买受人系基于买卖合同的有权占有,故出卖人的取回权并非任意情形下均可行使。根据本条规定,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的条件,首先遵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以双方约定优先;若双方没有约定,则出现以下三种情形,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1.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3.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但是,若“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出卖人行使取回权时,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或者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因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价款债权的实现,通常认为是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二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典案例
(2021)皖0221民初1117号
基本案情:被告四川源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15台机械设备,双方于2019年12月9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了货款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双方特别约定在被告四川源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付清货款之前供方(原告)拥有对合同约定货物的所有权”。原告于2019年12月10日向被告四川源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交付了型号HTC4235一台、型号V85两台、型号V106一台,四台设备货款共计995100元,被告四川源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9日支付10万元货款。原被告于2020年7月对账,并签订《货款支付协议》,被告四川源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确认截至2020年6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8951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
另查明,被告四川源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姚礼逵系独资股东。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原告安徽省捷甬达智能机器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源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四台机械设备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礼逵系被告四川源耀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案例全文链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217BMTKHNT2W0/index.html?pageId=77b3843aa20b1c41daa0db93fbc86745&s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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