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一读 第三十四期
试用买卖使用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一般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买受人因取得所有权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标的物,系自有财产的使用,无使用费的问题。而试用买卖法律关系不同,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并非因取得所有权而使用标的物,系因出卖人自愿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而有权使用,该期间是否需要支付使用费应由双方约定。若双方对试用期间的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本条规定,买受人无需支付使用费。该规定是出于试用买卖的特殊性考虑,试用买卖是出卖人为了促进交易的达成,自愿提供标的物的试用服务,那么该部分成本应是出卖人应承担的交易成本,若该部分由买受人承担,则不利于激发消费者的积极性。需要注意的是,虽然买受人在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情况下无需支付使用费,但是应当负有保管的注意义务。
经典案例
(2021)桂0323民初974号
基本案情: 原告是从事汽车销售服务人员。2020年12月,被告有一台号牌为桂C0××**的二手汽车出售,原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原告欲购该车,2021年1月6日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缴纳了10000元意向金(订金),并就试用买卖口头约定,被告将车交给原告试车几趟,满意就贷款买下该车,试车过程中发生事故由原告承担。1月中旬,原告的同事经被告初步指导操作后从灵川县到全州县的路段来回跑试车五趟,试车后认为该车有问题。被告认为是操作问题,并再次指导操作。1月18日,被告亲自带原告的同事一同试车,在试车过程中造成一台新车在装车时碰伤。1月27日,被告把案涉车辆开回其公司。后原告向被告协商退回意向金,未果,遂于2021年4月8日起诉至本院。另庭审查明,案涉车辆在原告处停放试用期间,被告使用该车三次;原告向被告缴纳的购车意向金实为订金,也作为原告试车发生风险的押金。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欲购被告的汽车,向被告作出了意思表示,缴纳了意向金(订金)10000元,并口头达成试用买卖协议:被告将汽车交由原告试用,原告试车满意就购买,试车发生事故由原告负责。该协议是双方真意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试用车辆不满意,非因违约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可以拒绝购买。从协议约定看,对试用车辆费用没有约定,原告缴纳的意向金不具有使用费或定金性质。原告未造成车辆损坏,并已交还车辆给被告,被告拒绝退还意向金,并主张由原告支付使用费用,缺乏依据,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为此,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意向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认为试用车辆时致其他车辆损失5000元,被告现场指导有责任,应当承担2500元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缺乏充分证据证实,且被告不认可。
裁判案例全文链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FoLm6CABDThvoB+lC29LRMGByKP3OKRl+n7b5mNtjgTlCSfU6C87XZO3qNaLMqsJ7h7f5EZJ2JEkL5cUJOWiiNlpPrjpbmaXeJOqeLvkNBEsz796n9norDY3maT/NM1M
王月华律师团队编辑整理
王月华律师免费咨询电话:139560138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