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一读 第三十三期
试用买卖合同买受人对标的物购买选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三十八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试用买卖法律关系中,买受人享有先试用标的物再决定是否购买的权利,买受人的选择直接决定买卖合同是否生效。根据本条规定,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明确表示购买或拒绝购买,在未明示的情况下也存在以下几种情形应该视为同意购买:1.试用期内支付价款;2.试用期内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3.试用期满,未作表示,不予退还。在试用买卖中,只有买受人同意购买,买卖合同才会生效,才需要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当买受人支付价款时,其行为足以表明其对标的物的认可,应视为同意购买。同理,在买受人作出同意购买的意思表示前,买受人只享有因试用而占有、使用标的物的权利,不享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无权处分,当买受人实施了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时,应是买卖合同生效后才享有的权利,其行为足以表明其对标的物的认可,应视为同意购买。而若买受人接受了标的物,但在试用期内一直未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也未实施任何积极行为,标的物一直处于买受人的占有控制下,那么在试用期满后,其消极沉默的行为应当视为同意购买。
经典案例
(2022)新22民终485号
基本案情:2020年1月2日三川物业公司向凯红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新疆三川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今收到新疆凯红五交化有限公司扫路机两台(47000×2),型号为KJ-XS-2050SX,作为试用,特此为证。”2020年7月7日三川物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吉凯红公司支付其中一台扫路机款47,000元,另一台扫路机款47,000元一直未能支付,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三川物业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凯红公司在向三川物业公司交付扫路机后,一直向其催要货款。三川物业公司在2020年7月7日支付一台扫路机前从未向凯红公司提出过扫路机有质量或瑕疵问题,在此之后提出扫路机出现故障,要求凯红公司履行售后服务义务,凯红公司给三川物业公司发出过所需部件并派人前往三川物业公司处进行查看维修。庭审中,三川物业公司认为扫路机的试用期为一年,凯红公司认为在向三川物业公司交付扫路机时一并交付了机子的三证,该机质保期为三个月,其试用期亦为三个月。
一审法院认为:凯红公司为三川物业公司提供两台扫路机、每台单价为47,000元的事实,有三川物业公司出具收条为凭,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凯红公司、三川物业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买卖关系。三川物业公司抗辩,其出具的收条载明扫路机为试用,且没有注明试用期限,双方未形成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七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三川物业公司出具的收条载明扫地机为试用,双方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凯红公司作为出卖人,认为该机质保期为三个月,试用期限亦为三个月,凯红公司确定的试用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和日常交易习惯,一审法院对凯红公司该陈述意见予以采信,确认该机试用期为三个月。三川物业公司对该机在试用期届满后,没有做出拒绝购买的意思表示,且在此后向凯红公司支付了其中一台机子的款项,对此应确认三川物业公司对标的物视为购买。凯红公司、三川物业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三川物业公司抗辩收到的扫路机属于三无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因从三川物业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三川物业公司自2020年1月2日收货后,从未向凯红公司提出收到的扫路机属于三无产品,且在2020年7月7日支付其中一台机子款项前从未就机子的质量问题提出过意见。聊天记录显示,在付完款后,三川物业公司曾就使用中出现故障,要求凯红公司进行售后服务。为此,凯红公司向三川物业公司发出过所需部件且派人前往三川物业公司处查看维修,履行了售后服务义务。三川物业公司抗辩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付款条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三川物业公司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三川物业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未能支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凯红公司主张利息时间及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一审判项是否适当。买卖合同是以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一定的物,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出卖人的主要义务。双方对扫路机的试用期限没有约定,凯红公司作为出卖人,认为该机质保期为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七条规定:“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之规定,确认该机试用期为三个月,并三个月试用期限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凯红公司为三川物业公司提供两台扫路机,三川物业公司自2020年1月2日收货后,从未向凯红公司提出收到的扫路机属于三无产品,且在2020年7月7日支付其中一台机子款项47,000元前从未就机子的质量问题提出过意见。三川物业公司上诉称收条载明扫路机为试用,且没有注明试用期限,双方未形成买卖关系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案例全文链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MBVeB52r+gWgvHMbBhaDOL5KqnsjDkZgyHHjJ8A1vo7FfsNqbrwWM5O3qNaLMqsJ7h7f5EZJ2JEkL5cUJOWiiNlpPrjpbmaXeJOqeLvkNBFOb1d4FSBs/h44P3MDvu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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