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一读 第三十二期
试用买卖的试用期限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法条解读
试用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出卖人先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或者检验,买受人在试用期间内决定是否购买的特殊买卖合同。买受人的决定不受任何条件的限制,其是否购买的意思表示直接决定买卖合同是否生效,因此在买受人作出同意购买或拒绝购买的意思表示前,买卖关系并不确定,故为维护交易的稳定,对于买受人决定是否购买的试用期限必须明确。根据本条规定,首先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其次,若当事人并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根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以上两种方式仍不能确定的,法律赋予出卖人最终决定试用期限的权利,由出卖人确定试用期限。该规定更有利于平衡买卖双方的权益,避免使交易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经典案例
(2022)鄂0104民初3858号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21日,原告将杰克牌MS-90AP-81TYX全自动模板机、JK-A5-H/M不用剪线头电脑平缝机送至被告指定的汉川北河服装工业园,货款共计人民币39100元整。原告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由被告试用。期间多次上门进行了维修保养。被告2020年11月27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一直未给付。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上述设备在被告工厂试用至2019年12月30日付清设备款。
法院认为: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将服装生产设备送至指定工厂,按要求将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后交由被告试用,双方试用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七条“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由出卖人确定”的规定,试用期应由原告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确定的试用期限为2019年12月30日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的规定,被告未在试用期限内表示过拒绝购买设备的请求,视为被告同意受让试用产品的所有权。因此被告已取得试用产品的所有权,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
裁判案例全文链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XjNV7Lw8PNHrcQ9+DvFwB/8ci0XOFaP3P+pqNu1aj1QRAeMBzuecZO3qNaLMqsJ7h7f5EZJ2JEkL5cUJOWiiNlpPrjpbmaXeJOqeLvkNBHbq9SL3P5prHRjPUnq4tT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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