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一读 第二十五期
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的归属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标的物孳息的归属】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条解读
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买受人以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订立买卖合同,标的物需要明确具体,而买卖合同订立后标的物所生的孳息(指由原物所生的物或产生的收益,例如牲畜所产的幼畜、奶牛挤出的牛乳、房屋出租的租金等),其归属问题也是买卖合同的重要问题。根据本条规定,我国买卖合同孳息归属问题系以交付标的物的时间作为节点,交付之前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归买受人所有,与本法第604条规定的标的物风险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相对应。不仅如此,本条在延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63规定“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的基础上,增加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基于此,在实践过程中,买卖双方可以就标的物的孳息归属问题进行协商约定,未协商或协商不成,则以标的物的交付时间作为判断孳息归属的依据。
经典案例
(2021)皖1723民初2412号
基本案情:2017年4月21日,九玺公司与和沐公司签订《委托租赁招商运营合同》,将其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约180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委托和沐公司统一招商运营管理。上述《委托租赁招商运营合同》签订后,双方认可的实际起租日为2018年1月1日。2017年8月15日,和沐公司将该小区23幢101、102、103、104、201商铺及地下停车场5个指定停车位租赁给何钢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2019年1月15日,王长海与九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长海购买上述小区23幢201铺商品房,总价款2173736.00元;同日,王长海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九玺公司交付了房屋并协助办理了房产登记手续,王长海取得了所购房屋的产权,产权登记建筑面积为513.40平方米。何钢承租案涉房屋后,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2019年11月25日向和沐公司支付了2019年度、2020年度租金各150000元;2019年下半年,九玺公司与和沐公司约定自2020年12月31日止,双方终止合作,解除委托租赁招商运营合同关系,和沐公司将其收取的商铺承租人保证金转交给九玺公司下属公司;2020年11月22日何钢向九玺公司支付2021年度租金150000元。九玺公司、和沐公司收到租金后,未将王长海所有的租金份额支付给王长海。
本院认为: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九玺公司于2019年1月15日将案涉201商铺出卖并交付王长海后,王长海继受了和沐公司与何钢签订《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权利,该房屋因合同产生的孳息(租金)应当归王长海所有;九玺公司、和沐公司之间关于在委托租赁招商运营期间内九玺公司免收和沐公司租金的约定,对王长海不具约束力,在案涉201商铺所有权归属王长海后,九玺公司、和沐公司在没有与王长海另行约定的情形下,取得王长海应得的租金,没有法律根据;因此,九玺公司、和沐公司收到何钢交纳的租金后,应分别将属于王长海应得的部分交付王长海,故本院对王长海关于支付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
裁判案例全文链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JVeWnAlbE1EZuklUDAjqoHUYgUKKOABAw9vUUnYck2HDgFQYyw9A/pO3qNaLMqsJ7h7f5EZJ2JFsHbt/cL+Sb/TT0wQj0Q6edbQy4bLwRwf11e61HumYPxgQ21A/3hBO
王月华律师团队编辑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