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一读 第二十一期
向第三人履行情形的检验标准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四条【向第三人履行情形的检验标准】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法条解读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转手买卖或连环购销的情况,如乙(买受人)从甲(出卖人)处购买一批产品,后转手又卖给丙(第三人),由于存在两份合同,一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二是买受人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如果因两份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而引发争议,则会形成同一产品的质量纠纷,当买受人和第三人分别提起诉讼时,可能发生不同的裁判结果。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本条明确规定:如果两份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应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依据,判断质量标准,进而确保了审判尺度的统一。笔者建议,作为中间人的买受人,在与出卖人、第三人分别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要约定统一、有效的检验标准,并严格按照标准完成检验,对于检验有问题的部分及时提出异议并通知出卖人,以免给自己造成不必要的诉累。
经典案例
(2020)皖08民终1905号
基本案情:一审查明,程某祥、毛某友通过微信与胡某沟通购买Kn95口罩机事宜,双方约定115万元/台。2020年4月20日,胡某将其从深圳春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购买的一台没有生产合格证的Kn95口罩机交付程某祥。程某祥、毛建友接收胡某交付的Kn95口罩机后发现不能正常使用,要求胡某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未果。二审另查明,涉案口罩机系被上诉人程某祥、毛某友派员工盛某到深圳春禾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学习操作并提货,由厂家调试好整装发货给被上诉人。还查明,涉案口罩机系被告胡某从“春禾(深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购买,在双方的销售合同中约定“验收要求与调试技术标准”为:验收标准以双方签订的技术要求补充协议为准;产品指定在乙方(出卖方)工厂验收通过后,甲方(买方)才可提货,提货即代表验收通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一审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口罩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被上诉人主张口罩机有质量问题的证据是口罩机没有产品合格证,称一直无法正常运转。本院认为,在交易过程中,胡某作为出卖方,告知被上诉人直接去生产厂家提货,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亦及时派员工盛某去春禾(深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学习口罩机的操作并负责提货后,才向胡某支付了尾款,故应视为对涉案口罩机进行了验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涉案口罩机的质量标准应按春禾(深圳)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胡某之间约定的质量标准认定。一审仅凭口罩机不具有生产合格证,即认定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院认为,不能仅以交付的产品不具有合格证,即认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进而解除合同。胡某转卖给被上诉人的口罩机是否不符合质量要求,仅有被上诉人在微信群中不断反映机器不能正常生产的情况,属于被上诉人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一审判决显然证据不足,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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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月华律师团队编辑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