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一读 第二十期
标的物数量和外观瑕疵检验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三条【标的物数量和外观瑕疵检验】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法条解读
本条规定立足于实践,重点为日常交易过程中常见的纠纷提供解决方案。实践中,在一些中小型建筑工程上零星采购钢材、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往往基于信任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更不用说约定检验期限,而且收货人与采购人往往不是同一人。如果指定的收货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单据上载明数量、规格、型号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应当认定买受人在签收时已经对数量和肉眼能观察到的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在日后的诉讼中如果想通过质量问题来进行抗辩或者反诉,往往很难得到支持。所以笔者建议,作为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的时候一定要“先检验后签收”,有异议要及时以书面的形式提出,避免在诉讼中处于被动。
经典案例
(2021)鄂民申6459号
基本案情:再审申请人北京华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高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的(2021)鄂12民终1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再审理由:据申请人提供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案涉石材存在与封样色调不一致、厚度不满足合同约定、平面度不满足相关标准等问题。对于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石材,申请人虽然已经使用,但应当折价予以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从一审判决载明的内容可见,华尊公司针对李高良提出的本诉请求作出“李高良所供石材厚度、颜色等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该部分不合格石材,华尊公司已经使用,有权要求扣减款项,减低价格”的答辩意见,后又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对案涉石材质量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已经综合查明的双方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的约定、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具有的特性,以及华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石材供应完毕后的2016年6月30日、7月27日、8月10日三次对李高良出具的石材用量汇总表进行签字确认时,均未提及石材存在质量问题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三条:“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尊公司已对案涉石材进行检验后予以认可,且双方并未对货物折价问题形成协商一致的意见,故而未支持华尊公司的答辩意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裁判案例全文链接:
王月华律师团队编辑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