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条一读 第十九期
买卖标的物的检验义务和异议期限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买受人的异议通知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法条解读
在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有义务对标的物及时检验。检验的目的是查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与合同约定的相符,同时法律也规定了买受人对数量或质量异议的通知义务,并且为其通知义务设定了“合理期限”,当买受人超过约定或法定的期限未履行通知义务时,则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尽快确定标的物的质量状况,明确责任,及时解决纠纷,有利于加速商品的流转。否则,就会使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维护健康正常的交易秩序。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诉累,笔者建议买卖合同中应对买受人的检验义务及异议通知设定明确的期限。另外,买受人在存在数量或质量异议的时候,一定要在约定的期限内发出书面的异议通知并留存证据。
经典案例
(2018)沪0120民初5231号
基本案情:2011年至2013年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货物。货物价款合计1,219,782.68元,被告支付部分价款后,迄今为止仍欠原告货款299,782.68元。原告曾以传真、QQ等形式多次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要求归还货款,可被告却迟迟不予理会。被告提出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抗辩,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为变形、损伤、断脚、断裂等,均为外观瑕疵,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1年底收到货物后,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或要求退货等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双方对被告尚欠货款279,782.6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付款,理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就标的物的数量、规格、质量等事项负有及时检验的义务,一旦发现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买受人应履行通知义务,该项义务属于买受人及时检验义务的组成部分,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为变形、损伤、断脚、断裂等,均为外观瑕疵,被告应当在收货后及时验收并对不符合质量约定的情形及时通知原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11年底收到货物后,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或要求退货等主张,显然已超过了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限,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案例全文链接:
王月华律师团队编辑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