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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期 《民法典》合同编-第607条 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发布时间:2023.03.07 作者: 来源: 访问人数:2799

一条一读 第十期

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

 


  •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零七条【需要运输的标的物风险负担】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 法条解读                                           

为预防和减少纠纷,本条针对经常出现的运输途中货物的风险承担划分问题作出了规定,确定了法定的交付界线。结合本法第603条第2款第1项规定,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510条的规定又不能确定时,如果是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这项规定实际上确定了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就是履行了合同的交付义务,自此标的物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也是符合逻辑的。实践中,大量的买卖合同,尤其是国际贸易都涉及货物的运输,而在运输过程中又容易发生各种风险导致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所以确定货物运输中的风险由谁承担是一个非常重要并且十分现实的问题。规定其风险由买方承担的理由是买方所处的地位使他能在目的地及时检验货物,在发现货物受损时便于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减轻损失,及时向有责任的承运人请求赔偿以及向保险人索赔等。一些国际贸易惯例也确定了这样的原则,如采取FOB、CIF和CFR条件订立买卖合同时,都是由买方承担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因此,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在原《合同法》第145条内容基础上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2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形成了本条的第一款、第二款内容。

 

经典案例                                          

(2021)吉05民终842号

基本案情:包斌系华洋商店经营者。2020年9月9日,包斌通过电话向长达车行订购蓝色隆鑫牌三轮摩托车1辆,价款13900元,包斌通过微信向长达车行工作人员彭立波转账13900元。次日,长达车行将三轮摩托车送至辽西物流位于长春市珠江路与南广场交汇东20米处的收货站,由辽西物流将该三轮摩托车运送至通化市宝安路冷库院内,包斌为收货人,托运单上载明,运费到付。后该三轮摩托车在运输途中起火毁损。包斌、华洋商店因此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达车行立即返还购车款13900元;2.长达车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华洋商店与长达车行均为隆鑫摩托车的代理商,华洋商店及其经营者包斌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规定的消费者,本案也不符合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的构成要素,包斌亦不属于网络购物的消费者。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均认可案涉摩托车通过运输方式交付,但双方对案涉摩托车交付地点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六百零四条规定,出卖人长达公司将案涉摩托车交付给辽西物流时,视为长达公司已履行完交付义务,此时案涉摩托车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包斌承担。长达公司不应承担案涉摩托车在运输途中因运输车辆着火导致其毁损的风险。包斌、华洋商店主张长达车行返还其货款139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包斌可另行向辽西物流主张权利。

 

裁判案例全文链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bf634a1822740399392ade900646be5

王月华律师团队编辑整理


本期案例资料我会理事单位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王月华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免费咨询热线:王月华律师13956013869

 

王月华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现系合肥市庐江商会理事、合肥市总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庐江商会工作站调解员、合肥市慈善总会常务理事、合肥市庐州经济文化促进会常务理事、兼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安徽省“劳动法”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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