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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期《民法典》合同编-第605条 买受人迟延领受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发布时间:2022.12.08 作者: 来源: 访问人数:2250

一条一读 第九期

买受人迟延领受标的物的风险承担

 


  •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零五条 【迟延交付标的物的风险承担】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 法条解读                                           

一般情况下,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起,由出卖人转移至买受人。但是如果因为买受人的原因造成交付迟延时,坚持标的物的风险自交付时转移,显然对出卖人不公平。例如:双方约定买受人需要准备好仓库用以接收和储存货物,但是到了约定的时间,买受人却没有准备好接收货物的仓库。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已经完成了交付货物的准备,但是由于买受人违反合同的约定导致货物无法按时完成交付,如果让出卖人继续承担货物损毁、灭失的风险无疑是让出卖人为买受人的违约行为买单。为了避免此种情况的发生,《民法典》沿用原《合同法》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即视为出卖人自买受人违约之日完成了标的物的交付。

实践中,为了避免诉累,笔者建议买卖合同的双方对守约、单方违约时的风险如何转移进行明确的书面约定。

 

经典案例                                          

(2022)甘07民终297号

基本案情:2021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经商议达成120吨玉米的销售意向,3月18日,被告到原告仓库查验了玉米成色,被告以玉米颗粒小与原告商议购买价格。2021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玉米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以每吨287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玉米120吨,交付的玉米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被告装车前检验玉米的质量,合同约定玉米的交货时间为2021年6月1日前。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3月2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了120吨玉米的货款344400元,同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收款发票(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被告向原告支付玉米货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拉运玉米,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于6月1日前拉运玉米。7月11日,原告仓库储存被告的玉米出现霉变,7月19日,被告以原告仓库的玉米水分超标,未达到国家标准和有关质量要求,以及存放的玉米发生霉变为由曾与原告协商降低本案玉米价格,由被告于7月24日前拉运完毕玉米,但最终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协商未果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履行《玉米销售合同》,由被告拉走存放在原告仓库内的120吨玉米,并由被告承担仓储保管费等。被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玉米销售合同》,由原告返还被告玉米货款344400元,并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9600元。

法院认为:本案中,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货款应否返还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出卖的玉米质量不达标导致霉变,故应返还货款并承担损失,被上诉人否认存在玉米质量不达标导致霉变的事实,并陈述上诉人在高温天气下迟延受领货物导致霉变,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没有收取货物,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即由买受人承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涉案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合同约定上诉人于6月1日前拉运完毕玉米,并约定上诉人拉运玉米前检验玉米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故上诉人在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6月1日前随时可对买受的玉米进行检验,若在6月1日前,上诉人发现玉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应当及时通知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实际并未于6月1日前检验玉米的质量,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怠于履行检验义务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货物质量不符合约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八条规定“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本案中,合同约定上诉人于6月1日前拉运完毕玉米,但上诉人作为买受人怠于履行拉运义务,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因此造成本案玉米发生霉变等灭失的风险,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裁判案例全文链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c5497bd887cf4cb88623ae90014a9f81

 

王月华律师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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