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

第十五期《民法典》合同编-第614条 买受人的中止支付价款权

发布时间:2023.08.31 作者: 来源: 访问人数:731

一条一读 第十五期

买受人的中止支付价款权

 

  •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一十四条【买受人的中止支付价款权】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 法条解读                                           

    本条规定赋予买受人中止支付价款权,目的在于对买受人提供一种积极的保护。这主要是考虑到,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支付价款的直接对价就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如果标的物存在第三人享有相应权利的瑕疵,则有可能使其不能取得或者不能取得完整的所有权,此时买受人则不能取得支付价款的对价。这就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即中止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来保护买受人的权利。

本条规定的买受人可以中止支付相应价款的权利,是不安抗辩权的具体化,在法律效果上,是“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是指暂时不支付还没有支付的价款,等到权利瑕疵不存在时再予以支付,比如本条规定的“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时就可以支付。由于中止支付相应价款是买受人的权利,所以规定,在出现这种情况时,“可以”中止支付相应价款。也就是说,这项权利属于买受人的一项选择权,当事人可以选择这项权利,也可以不选择这项权利。如果选择行使该项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依据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建议买受人主张中止支付价款的应当注意履行及时通知对方的程序性要求。

 

经典案例                                          

2016)川1113民初211号

基本案情: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林木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一、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曙光村九组腰站(土地名:脚鸡草地,面积700亩)的林木以1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在进场砍伐前预付5万元,剩余款项在乙方砍伐满2500立方米后支付。甲方保证该林地所产木材不低于5000立方米,如该林地所产木材数量少于4500立方米,则乙方有权拒付或者追讨剩余5万元人民币……四、乙方在合同生效后,应在2016年5月24日之前将甲方出售的林木采伐完毕。如届时乙方未采伐完毕,则合同失效……”。前述合同中的甲方即本案原告万永洪,乙方即本案被告徐泽伦。2014年7月14日,乐山市金口河区林业局根据原告万永洪的申请向社会公示,拟对曙光村九组腰站处的57亩、233.7立方米的林木准予采伐。2015年5月,原告万永洪与曙光村村民委员会通过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人民政府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一、赔偿万永洪承包曙光村九组荒山及地表作物费用,共计人民币144000元;二、通过此协调赔偿后,万永洪和9组签订的合同由万永洪本人自己协调处理,如有其第三方在万永洪承包九组荒山范围内阻此茶地开挖工程及茶叶种植,由万永洪全部负责……五、赔偿后,9组集体荒山万永洪人工种植的一切树木由村上办手续后自行处理……前述约定中的赔偿款,原告万永洪已收取。另查明,曙光村与原告万永洪签订《调解协议》后已对“脚鸡草地”的林地进行了改造,改造面积约200亩,现该片林地已被改造为茶山,不会再同意被告徐泽伦对“脚鸡草地”的林木进行砍伐,向原、被告办理砍伐手续。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徐泽伦是否需要向原告万永洪立即支付合同剩余价款。本案中,通过原、被告签订的《林木买卖合同书》可知,原、被告于2012年就对腰站,即脚鸡草地的林木买卖事宜达成一致,由原告万永洪将该部分林木出售给了被告徐泽伦。同时,因为在2011年5月25日,原告万永洪与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曙光村九组达成了《关于对曙光村九组集体荒山承包纠纷的调处结果》,双方约定在2016年5月25日前,原告万永洪必须完成林木的采伐,否则该处林木将归于曙光九组所有;所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林木买卖合同书》时还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为合同成立生效至2016年5月24日。但是,原告万永洪在2015年5月,又与曙光村村民委员会达成了一份《调解协议》。通过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可知,原告万永洪与曙光村村民委员会就“脚鸡草地”的林木归属问题达成了新的协议,该协议实质上解除了原告万永洪与曙光九组从1985年开始的关于“脚鸡草地”的造林绿化承包合同;且原告万永洪在签订该《调解协议》后已经领取了相应钱款。至此,原告万永洪已不再是“脚鸡草地”处林木的所有者。由于原告万永洪的行为,导致“脚鸡草地”处的林地中约200亩的林地已被他人进行了改造,被告徐泽伦已无法通过2012年与原告万永洪签订的合同取得该200亩林地内的林木;且金河镇曙光村村委会也已明确表示不会配合原、被告办理任何采伐手续。因此,被告徐泽伦事实上已无法依据《林木买卖合同》取得腰站处的林木了,原、被告之间的《林木买卖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已无法实际履行了。故原告万永洪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导致本案案外人可能就本案标的物主张权利,被告徐泽伦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

 

裁判案例全文链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JVeWnAlbE1FxorG0NYVcupn+vvJ2//s2y8bZv3DTeZrsMzuWPFfNI5O3qNaLMqsJhYEPjua4JknKEJD3J/uHrcvhMkmy3CBChtb+rn9iebdI1fOSHBqlprlfDJmvTEzj

王月华律师团队编辑整理

本期案例资料我会理事单位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王月华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免费咨询热线:王月华律师13956013869

 

王月华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现系合肥市庐江商会理事、合肥市总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庐江商会工作站调解员、合肥市慈善总会常务理事、合肥市庐州经济文化促进会常务理事、兼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安徽省“劳动法”专业律师。


上一篇:第十六期《民法典》合同编 第615条、第617条 【标的物的质量瑕疵担保及责任】

下一篇:第十四期《民法典》合同编-第612、613条 出卖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与免除

皖公网安备 34011102001933号

版权所有:合肥市庐江商会 皖ICP备1201506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