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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期《民法典》合同编-第603条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地点

发布时间:2022.09.13 作者: 来源: 访问人数:4277

一条一读 第七期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地点

 

 

  •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零三条 【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1. 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2. 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3. 第五百一十条 【约定不明时合同内容的确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 法条解读                                           

确定买卖合同的交付地点对按约履行交付义务、明确诉讼管辖以及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等都具有重要意义。交付地点的确定主要从两个维度进行分析:(一)买卖合同对标的物的交付地点如有约定,则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交付的义务;(二)买卖合同中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则1.可以协议补充;2.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3.适用《民法典》六百零三条的特别规定,区分标的物是否需要运输,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交付的地点应当是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八条规定,这里的“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 经典案例                                          

(2022)湘11民终392号

基本案情:何正军系朋辉建材店的业务员。唐治国与何正军于2021年9月27日通过微信聊天确定购买24920元瓷砖,双方约定由朋辉建材店负责将货物装车,由唐治国负责支付运费。同日14时许唐治国将微信定位地址为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大庆坪中心加油站的位置发给了何正军,何正军表示有车,运输费用为135元一吨,唐治国告诉何正军33吨。2021年9月28日8时18分唐治国通过微信转账将瓷砖款转给了何正军,何正军于同日8时35分接收唐治国瓷砖款24920元,后朋辉建材店的实际经营者张鹏飞将承运人蓝鸭英、周建兵夫妇(驾驶赣C2××××货车)的联系方式告知了唐治国,唐治国联系蓝鸭英,并通知蓝鸭英去江西省高安市工业园华硕厂拿货,期间蓝鸭英与唐治国通过微信聊天就货物装运事宜进行了沟通。次日,货物运至衡阳时,蓝鸭英从唐治国请的搬运人员处得知要将货物运输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大庆坪乡大庆坪中心加油站,遂与唐治国就运输目的地及运费发生纠纷,由于双方事先未对运输目的地进行确认,中途又协商运费未果,因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争议焦点为朋辉建材店是否已经完成交付义务,应否返还唐治国瓷砖货款。被上诉人唐治国在上诉人朋辉建材店购买瓷砖,与上诉人朋辉建材店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朋辉建材店在收到唐治国支付的货款后,应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就标的物交付并无明确约定,而本案标的物需要运输,故本案认定上诉人是否交付货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朋辉建材店负责将货物装车,唐治国负责支付运费,现上诉人已将货物交由承运人蓝鸭英运输,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对于所涉货物承运事宜,唐治国与承运人就货物运输进行了相应沟通,其与承运人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货物运输发生的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返还货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案例全文链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ae940e5bdb74110b31fae8700c7b47a

 

王月华律师

 

本期案例资料我会理事单位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王月华律师团队编辑整理

免费咨询热线:王月华律师13956013869

王月华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现系合肥市庐江商会理事、合肥市总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庐江商会工作站调解员、合肥市慈善总会常务理事、合肥市庐州经济文化促进会常务理事、兼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安徽省“劳动法”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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