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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期《民法典》合同编-第598条 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义务

发布时间:2022.06.02 作者: 来源: 访问人数:2770

一条一读 第四期

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义务

 

 

  •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九十八条【出卖人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 法条解读                                           

本条是关于出卖人基本义务的规定。买卖合同买受人的签约目的就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所以交付标的物的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最基本的义务。这一点国际社会是也是统一认同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0条规定:“卖方必须按照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物,移交一切与货物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物所有权。”所谓交付是指将标的物占有的转移,包括现实的交付和拟制的交付两种。现实的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占有直接转移于买受人,使标的物处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如将出卖的商品直接交给买受人,将出卖房屋的钥匙交给买受人等,都是现实交付。拟制的交付是指出卖人将对标的物占有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以替代现实的交付,本条规定的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义务,就是一种拟制交付,是占有权利的转移,这种拟制交付也可以称为指示交付,最常见的就是将仓单、提单交给买受人。需要说明的是,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删去了原《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要基于两点考虑:一是原《合同法》第133条条文内容不是很精确,因为如果标的物是不动产的话,原则上应当在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才称得上交付;二是《民法典》物权编第209条和第224条已经就标的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作出规定,没有必要重复。

 

 

  • 经典案例                                          

(2021)津0106民初5528号

基本案情:2021年6月8日,丰源经营部与高士伟签订《手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高士伟向丰源经营部购买苹果12pro128G蓝色手机1部,手机总价为13893元。付款方式为每期一周,共分10期,每期1390元,自合同签订后的下一周的周一为第一期,每周一为固定付款日(13:00前)。合同落款乙方处有高士伟的签字,并有“手机确认已收,与本合同一致”的内容。

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丰源经营部单方出具了《手机买卖合同》一份,但并未向法庭提交其实际进货凭证、进货渠道等相关证据,仅凭一份《手机买卖合同》不能证明丰源经营部已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由于丰源经营部未提交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将手机交付高士伟,故对丰源经营部提出的要求高士伟支付手机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案例全文链接: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d7418faa96c045a99655ae10010aab32                                           

 

本期案例资料我会理事单位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王月华律师编辑整理。

免费咨询热线:王月华律师13956013869

王月华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现系合肥市庐江商会理事、合肥市总商会人民调解委员会庐江商会工作站调解员、合肥市慈善总会常务理事、合肥市庐州经济文化促进会常务理事、兼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安徽省“劳动法”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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