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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联与高院出台涉及非公企业纠纷意见 关于建立健全涉及非公有制企业商事纠纷诉调衔接机制的意见

发布时间:2012.06.13 作者: 来源: 访问人数:1719

为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和工商联、行业商会的职能作用,及时化解非公有制企业间的商事纠纷,维护非公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央综治委、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等16部门《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各级人民法院和工商联应当按照党委领导、政府支持、多方参与、司法推动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切实加强协调配合,推进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涉及非公有制企业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积极引导和鼓励当事人依法选择非诉讼方式解决纠纷。

  二、各级工商联、行业商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相关规定,设立商事调解组织,选派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工作人员担任调解员,为发生商事纠纷的非公有制企业提供相关法律服务。

  三、经工商联、行业商会商事调解组织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四、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商事案件,当事人双方是非公有制企业或者工商联、行业商会会员的,人民法院在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后、正式立案之前,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暂缓立案,委派工商联、行业商会商事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将调解结果告知委派的人民法院。

  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立案。

  五、对当事人双方是非公有制企业或者工商联、行业商会会员的商事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后可以委托工商联、行业商会商事调解组织协助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工商联、行业商会商事调解组织派员与审判组织共同进行调解。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商事调解组织,应当尽快组织调解,并在指定期限内将调解结果告知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申请撤诉、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由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后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判。

  六、各级工商联、行业商会商事调解组织调解案件时,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参考行业交易规则、交易习惯等行为规范,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有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拖延时间等行为的,调解员可以终止调解,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委派或委托的人民法院。

  调解员组织调解或应邀参与调解应当遵守调解工作纪律和职业道德准则,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审判秘密、商业秘密。

  七、经工商联、行业商会商事调解组织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经商事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盖章签字后,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

  当事人请求履行调解协议、请求变更、撤销调解协议或者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应当自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司法确认申请,并提交经工商联、行业商会商事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盖章签字的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明确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

  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承诺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自愿达成协议,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的行为;

  (二)如果因为调解协议内容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工商联、行业商会商事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商事调解组织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十、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

  十一、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认为不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决定书一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六)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强迫调解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准则的行为的;

  (七)其他情形不应当确认的。

  十三、各级人民法院要对工商联、行业商会商事调解组织的调解工作提供支持和指导,推动商事调解组织提升调解能力和水平;优先从调解员队伍中推荐和选聘人民陪审员。

  各级工商联要加强对商事调解组织的日常指导和管理,不断提高商事调解组织的规范化水平。

  十四、各级人民法院和工商联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会议,分析、研究本地区涉及非公有制企业的普遍性纠纷和倾向性问题,提出防范的意见和建议;协调商事纠纷诉调衔接过程中的各种关系,研究解决诉调衔接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推动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十五、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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